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1088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镇**村**片**组**号。
辩护人方鹏,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联系电话135********。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7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栋**。
辩护人董国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联系电话188********。
辩护人周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联系电话158********。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
辩护人张广辉,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联系电话189********。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
辩护人李良军,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联系电话159********。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
辩护人殷志慧,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联系电话138********。
辩护人吴国平,广东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联系电话158********。
辩护人赖隹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联系电话136********。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陈某甲因涉嫌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陈某甲于2018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陈某甲因涉嫌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均于2018年10月23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陈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技术有限公司前员工,2015年7月离职)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乙商量成立深圳**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某某注册东莞市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使用同一班工作人员、同一本账本)。 因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格供应商的资格,被告人王某甲与**公司的供应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协商(王某甲2007年—2010年期间作为**公司的采购代表负责对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滤波器事业部的名义承接某某公司的自研滤波器订单,并获允开通给**公司的报价通道。被告人王某甲在幕后主导订单业务,被告人陈某甲担任销售业务员、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某某(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日常经营,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陈某乙担任财务。被告人王某甲在调离采购岗位后,为了持续接到和增加**公司的订单,由业务员被告人陈某甲拟定出以量产订单额的1.5%作为行贿款的方案向时任**公司无线产品线滤波器与结构开发部的部门经理被告人沈某某行贿。该方案最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共同商议确定后,被告人王某甲以吴某某的名义发邮件给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同意利用职权为瑞**公司在本来没有资格的情况下能获得**公司滤波器订单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按照瑞**公司滤波器量产订单货值的1.5%的金额以量产业务费的形式收取贿款。之后每次行贿款被告人陈某甲以量产业务费的名义提出申请后由被告人宋某某负责审批,以现金的方式送给被告人沈某某,根据审计报告瑞**公司的现金及银行日记账以及会计张某甲中记录的支付量产业务费金额为396691.41元人民币。除此之外,被告人沈某某还供认收受**公司总经理赵某某40万元人民币行贿款,收受宁波某某公司胡某某10万元人民币行贿款,收受某某公司张某乙20万元人民币行贿款。
在**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初,被告人王某乙时任**公司滤波器设计部主管,被告人宋某某为了答谢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参与**自研滤波器的项目,许诺事后分给王某乙50%。2014年底,被告人宋某某在瑞**公司的股份被某某公司收购之后,即转给被告人王某乙好处费及无偿给某某公司股份(该股份被某某公司以150万元人民币收购),涉案金额共计195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至2015年在某某公司时任采购部经理尚未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供应商的贿款,分别是温州**公司的2万元及苹果手机一部,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的1万元,帷**股份有限公司的8万元,增城**模具有限公司31万元,银**公司现金及购物卡共计30万元,合计645000万元人民币。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沈某某主动到龙岗经侦大队投案。2018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徽王府**房被抓获,当日9时,被告人陈某甲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皇家公馆**栋** 被抓获。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被龙岗经侦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志红
2019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宋某某、陈某甲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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