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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王某甲、王某乙等6人贩卖毒品案)

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8〕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9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2012年12月3日因吸毒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1日被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号。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1日被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需要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4日被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村**号。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0日被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需要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7日被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同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住白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1日被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简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20505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村**小区**号楼**单元**楼**。2009年6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0日被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9******* ,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0日被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同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报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交由本院办理。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甲、同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9日在澄城县硫磺矿洗煤厂内,被告人王某甲为了让吸毒人员某某联系介绍人员从其处购买毒品,将8克冰毒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600元现金。2017年5月13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在澄城县安里公安检查站被抓获,缴获随身携带的冰毒疑似物两包,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4.43克,来源系被告人王某甲出售给其的8克冰毒剩余部分。

2017年5月15日,侦查人员安排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在控制下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1时,在澄城县硫磺矿洗煤厂李某某车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取4000元毒资后将四包冰毒疑似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65.20克。同日,侦查人员在白水县城关镇东关村东巷37号将被告人同某某抓获,在其租住屋内床柜下的棉被里查获被告人同某某藏匿的冰毒疑似物五包,同时查获被告人同某某随身携带由被告人王某甲赠送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藏匿的五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38.40克,随身携带的一包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97克。上述查获的205.57克冰毒系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王某乙处购买。

2017年4月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每2克五百元至五百五十元不等的价格,分六次共向吸毒人员某某贩卖冰毒约14克,累计获取毒资3900元。

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每克二百元的价格,分10次共向吸毒人员某某贩卖冰毒约10克,累计获取毒资2000元。

2、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14日凌晨,在湖北省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售冰毒205.57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8000元以及**** 从中牟利3000元。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向吸毒人员某某贩卖麻古50颗,重量为5克,获取毒资1500元。2017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吸毒人员阮某某在湖北省宜昌市滨江壹号大酒店927房间被抓获,侦查人员在房间内扣押提取到阮某某吸食后剩余的麻古一包,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5克。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向吸毒人员某某(微信名称)贩卖麻古50颗,重量为5克,并通过犯罪嫌疑人牟某(另案处理)微信收取毒资1****

3、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18日,侦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柳树河巷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在押解途中,被告人彭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偷偷扔在地上,被侦查人员当场发现并扣押,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6.37克。同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彭某某简某某共同居住的宜昌市猇亭区红港新村桐岭小区22号楼2单元3楼右户房间内,查获提取到被告人彭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毒品疑似物,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38.21克,检出氯氨酮成分净重2.72克(折合甲基苯丙胺0.272克)。

4、被告人简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份的一天,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丽橙酒店楼下,被告人简某某向被告人王某乙贩卖冰毒5克,获取毒资1000元,从中牟利250元。

5、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13日,侦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虹桥国际大酒店715房间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三包,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5.41克。据被告人李某甲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另案处理)供述,以上毒品来源于被告人简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某、同某某、简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称量、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贩卖、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235.60克(其中控制下交易65.20克);被告人王某乙以贩卖、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15.57克;被告人简某某以贩卖、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4.852克,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某某明知是毒品,为被告人王某甲窝藏甲基苯丙胺共计138.4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彭某某、简某某系一般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彭某某、简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简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 江

2018年10月26日

附:1.起诉书副本33份;

2.卷宗6册;

3.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同某某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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