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家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号,系该村村民。199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5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家住大通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1986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23日凌晨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车至大通县景阳镇小寨村村民张某某家中,从院外的猪圈中盗得猪二只。经大通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财物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
2. 2020年6月29日凌晨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车至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五峰镇下一村,盗得该村村民柴某某家猪一只。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车又行至大通县长宁镇宋家庄村,盗得该村村民何某某家猪二只。经大通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财物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100元。
案发后被盗的五只猪全部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追回并退还各被害人。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车辆发还情况证明材料、随案移送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询问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关于被盗猪崽的价格认证结论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耀华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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