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二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蛟河市**街道**村**屯的家中发现养的牛即将病死,其为了挽回损失于2020年3月30日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将牛拆解,除自留一部分食用外,其余病死牛肉分别出售给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等人70余斤,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抓获及破案经过;(4)蛟河市**街道防疫站情况说明;(5)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版)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朱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病死牛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巍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朱某某现在蛟河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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