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1********,回族,不识字,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楼**单元**楼**。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个体劳动者,家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2018年1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7********,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农民,家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7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6日因赌博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罚款200元。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7********,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吴某某利通区**乡**小区**号楼**单元**楼**。2015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同心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2017年9月17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9********,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7月27日因在网吧上网时吸烟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处以警告。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2********,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丙、马某丙六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马某甲、王某丙、马某丙、马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马某戊、马某丁、马某己等二十余人在吴某某利通区马莲渠乡汉北堡村四队马某庚家中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马某甲寻找场所为赌博提供场地;安排被告人庄某某为赌场抽头打水,并为参赌人员刷POS机提供赌资;安排被告人马某丙开车接参赌人员到赌场;安排被告人王某丙为赌场发放烟水,负责赌场安全;王某丙又安排被告人马某乙放哨。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庄某某、王某丙、马某丙、马某乙等人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共收缴赌资84793元,扣押POS机一部,赌具麻将牌36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视听资料;3、物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庄某某、王某丙、马某丙、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丙、马某丙分工协作,共同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赌资数额为847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丙、马某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从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丙、马某丙从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丙、马某丙、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马某甲、王某丙、马某丙、马某乙六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是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庄某某、马某乙、王某丙、马某丙是从犯;马某甲、庄某某是累犯;马某乙有违法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庄某某、马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丙、马某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鹤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庄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马某丙、马某乙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