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村** 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决定, 2020年9月4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王某乙,绰号**,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村** 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决定, 2020年9月4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黄某某,绰号**,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决定, 2020年9月4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二人撤回起诉,2020年12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黄某某在信丰县嘉定镇**村王某甲家、黄某某家、李某某家等处多次组织王某丁、王某戊、胡某某(均行政处罚)等二十余人以“斗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以每把牌抽水100元获利。在赌博中王某甲负责联系场地和参赌人员、发牌抽水;王某乙、黄某某负责提供夜宵和赌场所需的物品等。2020年2月29日晚,王某丙(公安撤回起诉)以支付1000元场地费的条件,联系李某某(公安撤回起诉)在信丰县嘉定镇**村**小组房屋作赌博场所,被告人王某甲和黄某某、王某乙组织王某己、杨某某、王某庚、王某辛(均行政处罚)等二十余人在信丰县嘉定镇**村**组李某某家中进行赌博;2020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信丰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现场缴获赌资二万余元。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分别退缴涉案赃款1万元、5千元、3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冻结银行账户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财政专户现金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胡明明、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黄某某等目无国法,为谋取不法利益开设赌场召集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诗丙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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