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3********,汉族,中专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街*排*号。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7年4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8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排*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8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3********,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8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5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今,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吴某某(另案处理)收买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多次将本人名下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包含银行卡所有人银行卡及密码、持卡人身份信息、手机号、U盾密码等)20余张,以及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处收买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资料44张贩卖给吴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将收买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张某甲仍将其本人6张、其朋友郑某某7张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资料提供给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仍将其本人3张、杨某某3张、王某乙3张、孙某某4张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资料提供给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开户银行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剑威
郝兴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排*号;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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