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19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人,户籍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5********,汉族,专科文化,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路**府**栋**室(户籍地为溧阳市**街道**村委**路**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1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作为本市**工业园区**路与**路交口**复建点电梯安装项目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电梯安装班长,明知赵某甲未满18周岁,且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操作证,安排赵与其一起至**工地5号楼安装电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赵某甲未系安全绳,踩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钢扣件从六层坠落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蒋某某、王某甲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排未经专门安全培训、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场作业;未及时发现、纠正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和未系安全带安装电梯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 鉴定意见;4. 勘验笔录;5.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在工程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卫红
检察官助理:曾昭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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