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71969********,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师宗县,住云南省师宗县**街道**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1月15日执行期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0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31983********,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师宗县,住云南省师宗县**街道**社区**委**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9日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8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31990********,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师宗县,住云南省师宗县**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8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田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雇请被告人田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从云南省师宗县丹凤镇运输烟叶至贵州省安龙县,晚上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云D****C解放牌货车、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云D****G号解放牌货车到师宗县丹凤镇陈某甲家中装载烟叶。次日凌晨3时许,由陈某甲驾驶面包车在前带路,田某某、王某甲分别驾驶装载烟叶的货车跟随陈某甲的车从丹凤镇往安龙方向出发,途径兴义市岔江收费站时,田某某、王某甲因无证运输烟叶被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查获,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田某某装载的烟叶价值150488.38元,王某甲装载的烟叶价值11714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叶进行估价的回复、兴义市烟草局移送行政执法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桂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王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仕红
2019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于师宗县**街道**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381225****;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于云南省师宗县**街道**社区**委**号,联系电话1528783****;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于云南省师宗县**村**号,联系电话1518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8页(释放证实、社区矫正文书)。
3.起诉书20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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