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汪某某(现已起诉至法院)涉嫌诈骗罪,仍提供住房给汪某某居住,让汪某某在位于湖北武汉市洪山区**楼**藏匿,帮助汪某某逃匿。2019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在**内将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欢欢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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