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7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村**组,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村。因涉嫌窝藏、包庇罪,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4月2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刑警邯邰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曾用名王某乙与新乐市东王镇西里村的李某某在村中举办结婚仪式后认识了于某某(现在逃),王某甲与于某某二人约定好时间地点要一起离开新乐市。1997年2月16日晚,王某甲虽知道李某某跟随自己,仍按时到与于某某约的地点附近,在西里村村南变压器房处,于某某见到李某某后将李某某杀害。案发后王某甲带于某某到自己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的家中躲避10天左右,二人后又到贵州省开阳县藏匿一段时间后分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录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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