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任**管理局综合服务中心主任、宜昌市**实业开发总公司总经理(正处级),2017年6月任**管理局管理处党支部书记、副处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荆门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公司(以下简称**实总)总经理期间,为解决经营中产生的无法处理的费用,与总经理助理李某某、副总经理向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在公司对外采购中套取钱款留作账外资金予以解决,向某某负责套取钱款及保管,李某某负责帐外资金的具体开支。2011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实总通过虚列采购事项、虚增采购价格等方式,先后多次从润滑油经营商谭某某处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7.2468万元,其中6.347万元被向某某据为己有,剩余的50.8998万元作为**实总的帐外资金由向某某保管。
2013年上半年至2017年4月间,王某甲、李某某、向某某再次决定将**实总在中石化**公司宜昌分公司采购的燃油卖给与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宜昌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再由该公司法人徐某某将套取的油料款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付给向某某作为帐外资金保管。期间,徐某某共付给向某某油料款133.3758万元。
2013年至2016年期间,经王某甲、李某某、向某某三人商议后决定,先后四次以公司发奖金为名,将套取的184.2756万元帐外资金中的46.8万元私分给**实总在职在编人员。其中,王某甲、李某某、向某某三人每次分得3万元,每人4次合计分得12万元;朱某某4次合计分得4.5万元,柴某某4次合计分得2.8万元,刘某某4次合计分得1.8万元,成某某4次合计分得1.7万元。
案发前,王某甲已退清个人分得的12万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向某某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实总在谭某某处购买润滑油的财务凭证、中石化**公司宜昌分公司关于“维尔号”“中华号”“吉财号”“两坝一峡号”“船闸3号”加油明细、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发放奖金的相关文件、**实总发放奖金的相关凭证、王某甲的身份及职务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向某某、朱某某等12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罪
(一)收受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
2009年以来,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及其下属的**实总先后承接了指挥中心房屋维修,南津关搜救基地大楼屋面防水、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办公大楼搬家服务等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为寻求和感谢王某甲在其承接上述工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先后14次送给王某甲现金共计10万元。具体为:
1.2010年中秋节前,江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元;
2.2011年春节前,江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元;
3.2011年中秋节前,江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元;
4.2012年春节前,江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1万元;
5.2012年中秋节前,江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元;
6.2013年春节前,江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1万元;
7.2013年中秋节前,江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元;
8.2014年春节前,江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1万元;
9.2014年中秋节前,江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元;
10.2015年春节前,江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1万元;
11.2015年中秋节前,江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元;
12.2016年春节前,江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1万元;
13.2016年中秋节前,江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元;
14.2017年春节前,江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1万元。
(二)收受宜昌市**园林工程处实际经营人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7.6万元
2015年以来,宜昌市风景园林工程处以宜昌楚汉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及其下属的**实总坝河口基地绿化整治工程、坝河口基地、西坝基地、南津关基地、仙人桥基地绿化管养服务等业务。该处实际经营人章某某为寻求和感谢王某甲在其承接上述业务上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先后5次送给王某甲现金共计7.6万元。具体为:
1.2009年9月,章某某在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8000元;
2.2011年5月,章某某在西坝基地院外送给王某甲现金8000元;
3.2014年10月,王某甲因肾结石在三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章某某在病房送给王某甲现金2万元;
4.2015年8月,章某某在三江桥团结街路口送给王某甲现金2万元;
5.2017年春节前,章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2万元。
(三)收受宜昌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所送现金共计3.8万元和面额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2011年至2015年期间,宜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实总所属的葛洲坝码头经营“三峡人家一日游”和“两坝一峡一日游”旅游线路,主要是利用该码头停靠游船、上下游客。2015年至2017年,该公司租用**实总的“船闸3号”轮经营“两坝一峡一日游”旅游线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为寻求和感谢王某甲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先后12次送给王某甲现金共计3.8万元和面额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具体为:
1.2012年春节前,徐某某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
2.2012年中秋节前,徐某某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元;
3.2013年春节前,徐某某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
4.2013年中秋节前,徐某某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一张面额2000元的宜昌国贸商场购物卡;
5.2014年春节前,徐某某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
6.2014年中秋节前,徐某某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元;
7.2015年春节前,徐某某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
8.2015年中秋节前,徐某某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元;
9.2016年中秋节前,徐某某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
10.2017年春节前,徐某某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
11.2017年5月,王某甲儿子结婚,徐某某在馨岛国际酒店以恭贺为名送给其现金5000元;
12.2017年中秋节前,徐某某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元。
(四)收受宜昌**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所送现金共计3.3万元
2009年以来,宜昌**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以及其下属的**实总先后承接了江面漂浮物清运处置、葛洲坝大江防淤堤绿化整治、生活小区物业服务及办公室屋面维修等业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为寻求和感谢王某甲在其承接上述业务上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先后4次送给王某甲现金共计3.3万元。具体为:
1.2009年6月,熊某某在西坝基地院门外送给王某甲现金1万元;
2.2010年8月,熊某某在西坝基地院门外送给王某甲现金1万元;
3.2011年9月,熊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1万元;
4.2014年10月,王某甲因肾结石在三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熊某某在病房送给其现金3000元。
(五)收受宜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
2015年11月,宜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了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左坝头食堂餐饮业务。2016年8月,该公司承接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南津关海事救助基地食堂餐饮业务,2017年初,该公司承接了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左坝头基地、坝河头基地、西坝基地、南津关基地食堂餐饮业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为寻求和感谢王某甲在其承接上述业务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先后3次送给王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具体为:
1.2016年春节前,施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1万元;
2.2016年中秋节前,施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元;
3.2017年春节前,施某某在王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1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已退清全部收受的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码头道路维修合同》、《仙人桥综合管理楼二楼玻璃幕墙改造工程合同》、《坝河口机关大楼指挥中心地板更换工程施工合同》、《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办公大楼委托搬家服务合同》、宜昌市**园林工程处营业执照、宜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大江防淤堤绿化改造合同》、《绿化管养服务合同》、王某甲住院病历、宜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合同》、《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合同书》、宜昌市**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左坝头仓库维修合同》、《生活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宜昌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南津关海事救助基地餐饮服务合同》、《基地餐饮服务合同》、王某甲的身份及职务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徐某某、章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管理局综合服务中心主任、宜昌**实业开发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公司名义将国有资金46.8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斌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