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丰县**镇**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0日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3时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街道**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指纹楼储物柜0455号处,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红色iPhoneXR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98元),后二人又至嘉善县**街道**电脑配件有限公司3号楼宿舍C0822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红色iPhoneXR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9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某某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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