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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赉特旗乌兰派出所)。1998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扎赉特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铁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铁锋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铁锋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乘坐13路公交车,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座上的OPPOR11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50元人民币卖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450元人民币。

2,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龙沙区胜道体育**运动店盗取运动帽一顶,此帽被王某甲佩戴一段时间后丢弃。经鉴定,该帽价格为188元人民币。

3,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龙沙区龙门街9号楼**米线店后门,盗取一双新百伦运动鞋,该鞋被王某甲穿一段时间后丢弃。经鉴定,该鞋价格为324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被铁锋分局在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认罪认罚相关文书、证据材料、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前科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齐铁价认(刑)字【202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且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雅男

                2020年8月18日

附:

1.​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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