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胖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奉节县内实施盗窃两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溜门进入王某乙位于奉节县**镇**村的住所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20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交通局附近盗走邓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号牌为“渝F3****”的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98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奉节县武装部附近被办案民警抓获。涉案摩托车被扣押。
2020年3月24日,涉案摩托车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摩托车照片;
2.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资料、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龙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