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住沈阳市铁西区**路**号**。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葫芦岛市龙港区**超市西门,将王某乙放在左衣兜内的苹果11手机盗走。13时50分许王某甲将手机以3800元价格卖给天津市**区的孙某某,并通过连山区石油二小旁边的顺丰快递将手机和手机卡邮寄给孙某某。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11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7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机发票、商品销售服务凭证、顺丰快递邮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飙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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