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乡**村**号,现住址:陇西县**镇**巷出租屋。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尾随被害人王某乙至陇西县巩昌镇大坑市场内东侧,趁 其选购商品之机,拉开王某乙的背包拉链,实施扒窃,王某乙发现并呼喊,被告人欲逃离现场,被陇西县公安局特巡警人员当场抓获。当日王某乙背包内装有OPPOA7X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基准日估价855元)、现金47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1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等;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这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系未遂。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审理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靖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1519327****);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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