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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Z1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某某,住湛江市麻某某********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其因涉嫌盗窃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到湛江市麻某某**镇**村被害人肖某某的住宅处,其看见肖某某住宅的大门是打开的,于是悄悄进入屋内将放在客厅茶桌上的手机,及放在沙发上一只背包里装有约人民币1000元的现金盗走。经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被盗的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93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6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的父亲。

2.2020年3月8日0时许,王某甲窜到湛江市麻某某**镇**村被害人王某乙的住宅围墙外,看见王某乙住宅的玻璃窗是打开着的,于是其翻墙进入王某乙住宅后面的围墙内,伸手进入玻璃窗里,将放在屋内梳妆台上的一部苹果X手机盗走,随后便翻墙逃离了现场。经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苹果X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794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害人王某乙卧室窗户防盗网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与王某甲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84×101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滢

检察官助理:陈江瑜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叁册、证据目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据开示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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