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淄博山检公刑诉〔2018〕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7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村**号,无业。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3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岜山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两百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至博山区域城镇平堵沟村刘某的住所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玉观音吊坠一个、医疗证一本、公交卡一张。
2、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博山区域城镇平堵沟村刘某的住所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刘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讯问笔录;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王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住宅安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亮
2018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博山区域城镇平堵沟村349号。
2.侦查卷宗一册(共七十七页)。
3.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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