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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88********,汉族,专科文化, **呼伦贝尔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鄂温克族自治旗**镇,住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逮捕,2019年12月12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末,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霍某某离开海拉尔期间,在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共同租住出租屋,盗取被害人霍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三枚黄金吊坠等黄金首饰。经鉴定,被盗46.94克黄金首饰价值19011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于被海拉尔公安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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