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4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村**组,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兜**号**室。2019年2月28日因猥亵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9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骑电瓶车至本市南浔区**镇**号被害人王某乙租房处,见被害人家中大门未锁上所,便溜至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红色女士拎包一个,内有1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盗窃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被惊醒,被告人王某甲逃跑并将包丢弃。后王某甲在返回案发地骑电瓶车时被被害人王某乙和其丈夫杨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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