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71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04年12月2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2月15日被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岭市松门镇海昌大酒店,窃走酒店变压器房内的铜线、铜板、开关等物品。嗣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物品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413元。
2020年5月21日10时18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情报,在新河镇渡首南**号前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250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照片、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搜查、扣押笔录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王某甲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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