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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2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9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乐清市**街道**村黄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黄某甲放在家中二楼前间茶几上的一只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2.2020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乐清市**街道**村**路**号,用尖嘴钳撬开被害人陈某甲租住的203房间,窃取滕王阁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10元),后用尖嘴钳撬开被害人陈某乙租住的204房间、被害人龙某某租住的301房间、被害人陈某丙租住的306房间,进入房间后未窃得财物。

3.2020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乐清市**街道**村**路**号,用尖嘴钳撬开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204房间,在房间内未窃得财物。

4.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乐清市**街道**路**号,溜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四楼房间,被张某某现场抓获。 

5.2020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乐清市**镇**村,用金属工具撬开被害人黄某乙租住的四楼房间,窃取房间内4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尖嘴钳;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价格认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龙某某、李某某、陈某丙、张某某、黄某乙、黄某甲、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检察官助理:王隆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电动自行车壹辆、尖嘴钳壹个(暂扣押于温州市物证中心)。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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