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工业园区**村**幢车库(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相城区**家园、工业园区**街道**宿舍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9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3日早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相城区**家园**幢**室、**室,窃得被害人黄某甲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小米牌平板电脑1台、被害人高某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OPPO牌A5手机1部。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手机、平板销赃给李某某等人,销赃得款被挥霍。
2.2020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至本市工业园区**街道**宿舍**幢**室、**室、**室,窃得被害人崔某某价值人民币650元的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1部、被害人张某甲价值人民币180元的华为牌荣耀8青春版手机1部、被害人褚某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小米牌6X手机1部、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70元、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60元、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1部、被害人丁某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手机、电脑销赃给张某乙、陶某某、王某乙等人,销赃得款被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乙、陶某某、周某乙处查获被害人崔某某的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1部、被害人张某甲的华为牌荣耀8青春版手机1部、被害人丁某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2部及笔记本电脑1台(均系照片)等物证;
2.购物明细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服务受理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高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提取笔录等;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黎
检察官助理:沈艺璇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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