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辽市二道江区**镇**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分别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双板桥路盛世名门小区南门、盛泽镇和服商区、盛泽镇利腾公寓附近,采取拉车门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605元。
1.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双板桥路盛世名门小区南大门西侧,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车牌为“苏EU****”的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约2小时后,被告人王某甲返回至该处,将其窃取的现金1000元放回该轿车内。
2.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和服商区A幢8号佳福纺织店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该处车牌为“闽C0****”的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元。
3.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武强路353利腾公寓门口路边,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该处车牌为“皖NP****”的小型普通客车内财物,因被被害人王某乙发现未能得逞。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5元(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沈某某、许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第3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游洪升
检察官助理 陈清逸
2020年9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82621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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