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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王某甲,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5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农场**管理区**大队**号,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永辉超市门口人行道非机动车停放处,采取乘人不备、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自行车车篓内的苹果XSMAX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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