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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王某甲,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5********,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5日,在其位于泰州市姜某区********号的家中借用被害人夏某某的手机,私自从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又私自从被害人微信账户向其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6320元,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7320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夏某某在本院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收条、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季晨  

检察官助理  尹玉霆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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