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1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沭阳县******组,现居无定所。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又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欧某某、周某甲、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各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江苏省东海县晶城大院、沭阳县亲水人家等小区停车处,趁所停车辆门锁未锁之际,采取逐车拉门试探方式,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12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东海县晶城大院小区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G99***白色奥迪Q3轿车内现金200余元、香烟数包(未鉴定)。

2.2018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东海县晶府人家小区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苏GHS***白色奥迪Q3轿车内现金1000余元。

3.2019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亲水人家小区窃得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N11***白色起亚轿车内现金10000元。

4.2019年8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乙(取保候审)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农行家属区停车场窃得他人(身份暂未查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轿车内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由周某乙销赃得款2200元。

另查明,犯罪嫌疑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笔记本电脑、手表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预防接种查验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戴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欧某某、周某甲、方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周某乙供述和辩解;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