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扒窃,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扒窃,分别于1996年、2001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汽车东站搭乘一辆开往扬州市邗江区西部枢纽方向的89路公交车,当该辆公交车行至银河电子城公交站台处,被告人王某甲假意搀扶被害人,将在该站台上车的被害人王某乙拉至其右侧座位坐下,后被告人王某甲以其穿着的西服外套做遮挡,用左手伸进被害人王某乙的挎包内,拉开挎包内夹层口袋拉链,从挎包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向被害人王某乙退赔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车载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晓慧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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