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徐州市贾某某新工区菜市场**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德国牧羊犬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牧羊犬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贾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尚阁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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