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公馆**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4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等人谎称已购买徐州市贾汪区**矿旧空调,私自安排对方到该矿职工公寓11号楼(又称文明宿舍)1楼拆卸空调,共计盗窃“格力”牌白色壁挂式空调14套(内机、外机),“格力”牌白色壁挂式空调内机一台,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后退还被盗空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空调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艺芳
检察官助理:王郭莎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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