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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宾馆**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乙一起登记入住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宾馆**室,王某甲、王某丙趁王某乙外出不备之机,从王某乙放在床位上的黑色背包内窃得现金40000元,二人各分得20000元后离开常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20000元,王某丙退出赃款18800元。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

    5.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慧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宾馆**室,联系电话:1783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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