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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武陟县**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工作期间,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室桌子下边柜子里的70元现金盗走。

2、2017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武陟县**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工作期间,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室桌子下边柜子里的110元现金盗走。

3、2017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武陟县**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工作期间,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室桌子下边柜子里的12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频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平

王  斌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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