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号。201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小区**号楼下,将被害人腾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中的四块超威牌电池盗走。经开封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260元。
2. 2020年9月1日0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小区**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中的四块天能牌电池盗走。经开封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360元。
3.2020年9月3日0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高中**门处,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八轮渣土清运车中的的两块风帆牌电池盗走。经开封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520元。
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三次,共计11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票据等;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指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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