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5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镇**组。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0时53分左右,在广州市天河区**村一楼门口,被告人王某甲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的品牌、规格、型号等相关材料,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中止鉴定),后趁机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日14时56分左右,在广州市天河区**村公寓一楼楼梯下面,被告人王某甲盗走被害人尹某某放在该处的广泽牌电动自行车1辆(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的品牌、规格、型号等相关材料,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中止鉴定),后趁机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2日20时10分左右,在广州市天河区**村楼道附近,被告人王某甲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的品牌、规格、型号等相关材料,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中止鉴定),后趁机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2日4时52分左右,在广州市天河区**村砂锅粥门口,被告人王某甲盗走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该处的奥娃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5元)后趁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 被害人陈述;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华丽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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