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8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9月某日凌晨、12月某日凌晨、2019年4月某日凌晨、6月某日凌晨、9月21日凌晨先后五次至常熟市**中学教室,采用翻墙入内、翻书包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共计现金人民币4200余元、雨伞1把、女式校服1件。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雨伞1把、女士校服1件、现金人民币48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42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雨伞1把、校服1件、赃款现金人民币485元(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说明、收条;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丽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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