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77********,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乡**村农民,现住本村。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上午,被害人邵某某去到平遥县农商银行朱坑支行找当时值班的保安被告人王某甲帮忙取钱。被告人王某甲趁帮被害人邵某某取钱时记住其密码并将其银行卡取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邵某某银行卡内的10000元人民币盗取。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邵某某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红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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