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2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乡**小学院内,被告人王某甲用压力钳剪断门锁后,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经翻找未得到财物后离开。后王某甲又到另一房间,将停放在房间内的黄某某、马某某的两辆电动车的电瓶两组和电动车充电器一个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电瓶及充电器价格为人民币352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黄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甲盗窃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凯
检察官梁 侠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505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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