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某某**巷**号,住银川市金某某**巷**号。2020年12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金某某新华联购物中心一楼悦刻电子烟铺店内和四楼鱼烤鱼香店铺内将自已的二维码贴在店内收款二维码上,分别盗取营业款127元、16元。
2.2020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金某某大润发一楼的七度银饰店铺内将自已的二维码贴在店内收款二维码上,盗取营业款33.8元。
3.2020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金某某大众巷田氏炸鸡店铺内将自已的二维码贴在店内收款二维码上,盗取营业款250.8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款二维码三个;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提取笔录;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26.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29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鉴定意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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