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回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200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住灵武市**A区**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下班经过灵武市花雨湖滨B区捡到被害人王某乙手机并将该手机解锁,利用手机中安装的拼多多APP向其QQ(昵称:王小二,号码:283107****)充值Q币九次共计397.12元(其中一次未充值成功,退回49.9元),后王某甲在OPPO手机相册中发现被害人王某乙身份证件照片,利用身份证件将微信支付密码更改,冒充原机主向其微信好友借款,并向其微信(微信昵称:十二,微信号:wang****)通过红包、转账方式进行转账共计1999元,后王某甲又将OPPO手机支付宝账号密码进行更改,向手机号为1576951****充值话费90元,其欲再次通过微信向其QQ充值Q币时充错,向原机主QQ(昵称:遗忘,号码:37151****)充值Q币199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王某乙赔偿人民币2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截图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
检察官助理:摆强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9516****;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散页材料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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