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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村**号,暂住南通市**街道**花苑**房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9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路、**路路口北侧一座桥边,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未拔钥匙的黑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车窃走。当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2元。

2、2019年12月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路、**路路口西北侧“**菜馆”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未拔钥匙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车窃走。当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2元。

3、2019年12月9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城**幢楼下**店门口,将被害人羌某某停放在此未拔钥匙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车窃走。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南通市通州区**路、**路口的“**电动车店”,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陆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5元。

4、2019年12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路**银行**支行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未拔钥匙的黑色小羚羊牌电动车窃走。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南通市通州区**路、**高速路口西侧“**电动车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张某某。

5、2019年12月29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至南通市通州区**镇**路**馆门口,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未拔钥匙的绿佳牌电动车窃走。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南通市通州区**镇**路“**车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王某丙。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6、2020年1月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街道**路路南“**电瓶车店”门口的路边,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未拔钥匙的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窃走。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南通市通州区**镇**路**电动车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成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3元。

7、2020年1月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路、**路路口东南侧**店门口,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未拔钥匙的蓝色绿能牌电动车窃走。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南通市通州区**镇**路“**电动车店”,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丁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3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460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高某某、羌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萍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涉案款物人民币460元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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