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齐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盗窃,于2020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路**里**站**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内卡耐驰牌锂电池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0元。赃物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监控录像及沿途离开截图、王某乙提供卡耐驰牌锂电池购买收据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杜某某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工作记录。
二、2020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石景山区**路边窃取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超威牌锂电池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赃物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
三、2020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石景山区**街**店的对面路边窃取被害人王某丙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4日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丙提供的电池购买收据复印件、现场监控视频截图;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 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抓获、讯问、指认现场等;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硕蕾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4册、光盘1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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