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5********,汉族,小学肄业,打工,现住兴化市**菜场北出租房(户籍地: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兴化市**小区中区与北区中间路段路边,盗窃被害人倪某某的柯基犬1只。经鉴定:该犬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柯基犬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路线图示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犬业协会出具的鉴定书、兴化市物价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8.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地灵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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