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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5********,汉族,小学肄业,打工,现住兴化市**菜场北出租房(户籍地: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兴化市**小区中区与北区中间路段路边,盗窃被害人倪某某的柯基犬1只。经鉴定:该犬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柯基犬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路线图示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犬业协会出具的鉴定书、兴化市物价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8.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地灵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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