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鲁甸县**镇**附近、鲁甸县**处四次盗窃四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的四部手机总价值为18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户口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扒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勇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十二碟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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