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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的**超市化妆品货柜处,窃得相宜本草精华液一瓶;

2.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上址窃得相宜本草眼霜一瓶;

3.2020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上址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367元的相宜本草红景天莹透幼白精华乳、幼白精华水和幼白面霜各一瓶,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扭获。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王某乙、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调阅监控发现一女子二次盗窃超市内化妆品,在该女子再次至店盗窃化妆品时将该女子扭获的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到相宜本草红景天莹透幼白精华乳、幼白精华水和幼白面霜各一瓶,现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窃得部分化妆品的价值。

5.监控录像、监控截屏,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超市内化妆品的经过。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7.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经过。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爱华

    检察官助理 顾游佳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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