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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甲,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银行常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机,现住本市新北区**城**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塘**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病无法羁押,同日被该分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天宁区**路**号**大厦楼下停车棚里,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小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追缴的赃物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赃物电动车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8.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海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北区**城**区**单元**室,联系手机1801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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