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12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2千元,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天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江宁区河定桥公交站,趁被害人孙某某准备乘坐公交车不备之际,以雨伞做遮挡,将左手伸入孙某某随身背的挎包内窃得华为Mate30Pro5G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628元。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江宁区黄金海岸广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手写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监控截图、公交车刷卡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鑫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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