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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组**号,住鹤岗市南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2011年5月因盗窃被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3日);2018年3月因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随身携带镊子到鹤岗市工农区金广超市附近的公交车站点,伺机寻找行窃目标,其发现被害人王某乙身穿的羽绒服口袋宽松,即使用镊子夹口袋内物品未果,后尾随被害人待其乘坐公交车之际,再次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口袋内钱包夹出并迅速离开现场。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均被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日常花销。

2.2020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随身携带镊子到鹤岗市南山区比优特超市麓林山分店伺机寻找行窃目标,其发现被害人范某某在向外衣口袋揣钱,遂尾随被害人至楼层缓步台处,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口袋内钱款夹出并迅速离开现场。被盗钱款共计人民币42元,被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挥霍。

3.2020年1月19日下午1时,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工农区大世界商城正门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掀开门帘进入商店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手机盗走,王某甲在乘坐出租车回家途中不慎将手机丢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比优特超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镊子;

2.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盗报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劳动教养决定等;

3.被害人范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洪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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