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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5******** ,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贵州省务川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镇**村**组。201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三轮车经过彭水四桥和下塘加油站中间路段时,看到对面山坡上的梯坎上面放有蜂桶,于是产生盗窃蜂桶的想法。然后就将三轮车停在路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分别放在山坡梯坎上面的一个洞里和梯坎边的两个长方体蜂桶盗走,并把这两桶蜂桶运回家中。经鉴定,被盗两桶蜂桶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20年4月23日,办案民警在龙射镇钟山村一组王某甲的家门前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20年6月8日,被盗峰桶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彭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王某甲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梅

                               检察官助理:朱旭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彭水县**镇**村**组家中候审。

2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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