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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1********,仡佬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贵州省铜仁市**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8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一起承包了金沙县安底镇电网改造线路更换工程,撤下的废旧钢绞线等材料需堆放在金沙县安底镇桂花村桂花组金沙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门口空地处,由该公司保管并送还供电局。期间,王某甲多次驾驶自己的贵DJB816号小货车,将堆放的废旧钢绞线盗走并出售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王某甲多次盗走约2140斤废旧钢绞线,并运送至金沙县茶园镇民乐村廉租房三叉路口处,以约2.2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曾某某,得款4704元:

1.2020年4月4日,王某甲分别以554元、400元(微信收款)的价格两次将盗得的废旧钢绞线卖给曾某某。

2.2020年4月13日晚,王某甲盗得废旧钢绞线后,以300元(微信收款)的价格卖给曾某某。

3.2020年5月3日凌晨,王某甲盗得一车废旧钢绞线后,以350元(现金交易)的价格卖给曾某某。

4.2020年5月4日凌晨,王某甲盗得一车废旧钢绞线后,以1400元(微信收款)的价格卖给曾某某。

5.2020年5月16日晚,王某甲盗得废旧钢绞线后,以300元(微信收款)的价格卖给曾某某。

6.2020年5月17日傍晚,王某甲盗得废旧钢绞线后,以400元(微信收款)的价格卖给曾某某。

7.2020年5月18日凌晨,王某甲盗得一车废旧钢绞线,以1000元(微信收款)的价格卖给曾某某。

二、王某甲两次盗走2600余斤废旧钢绞线,并运送至遵义市播州区马蹄镇马蹄村十一组326国道旁,以约1.7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王某乙,得款4450元:

1.2020年5月9日凌晨,王某甲盗得两车(约1200余斤)废旧钢绞线,以2150元(微信收款)的价格卖给王某乙。

2.2020年5月19日凌晨,王某甲盗得一车(约1400余斤)废旧钢绞线,以2300元(微信收款)的价格卖给王某乙。

    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甲盗窃的废旧钢绞线4740斤总价格为16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账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等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6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龙某某

2020年1030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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